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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9?

2024-10-10 10:51:02  来源:网络   热度:

一、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湖南省殡葬条例?

1. 湖南省有殡葬条例。2. 是为了规范殡葬行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该条例明确了殡葬服务的范围、标准和要求,规定了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了殡葬服务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保证了殡葬服务的质量和安全。3. 的实施,对于促进殡葬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南充殡葬管理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殡葬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习俗变革,对于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倡导文明新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和南充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明确工作目标

  (一)严格执行火化规定。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一律实行火化。

  (二)杜绝骨灰二次装棺土葬。坚决制止骨灰二次装棺土葬,鼓励采取壁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及骨灰散撒等绿色生态葬法。

  (三)实行无坟化安葬。铁路、公路、通航河道沿线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城乡规划控制区等重点区域不允许安葬新坟。到2020年全市火葬区全部实现无坟化安葬。

  二、规范殡葬管理

  (一)完善信息报送。建立覆盖城乡的殡葬信息网络,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要确定1名殡葬信息员,负责在公民死亡后1小时内将信息报告殡葬服务单位。医疗机构要在确认病员死亡后30分钟内将信息报告殡葬服务单位,并按要求办理遗体登记、交接手续。

  (二)明确服务主体。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

  (三)优化殡葬服务。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服务质量,确保服务安全,改进服务效果,满足多层次丧葬需求。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城镇“三无”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重点优抚人员、90岁以上老人、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村民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四)强化公墓管理。设立经营性公墓需报省民政厅批准,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需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墓设置大小、规格、标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活人墓”、非法公墓以及未经批准的骨灰存放设施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公墓收费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五)规范治丧活动。所有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经批准的殡仪场所进行。坚决制止在小区、街道等公共场所和未经批准的其它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办丧扰民。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治丧活动允许按民族习俗和宗教习俗处理。

四、贵州殡葬改革历史?

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这是贵州第六次修正相关法律法规,殡葬管理改革又向前迈进一步。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这些年来,贵州不断进行殡葬制度改革,殡葬服务能力持续优化,文明殡葬新风逐渐形成:

殡葬服务设施不断夯实。目前,全省共建有65个殡仪馆(含火化设施)、65个集中治丧场所(不含火化设施),79个经营性公墓,28个城市公益性公墓和5750个农村公益性公墓,城乡群众治丧、安葬条件持续改善。

殡葬信息化建设步入正轨。依托云上贵州平台,对民政部101研究所殡葬信息系统进行本土化改造,有步骤地推动全省使用殡葬信息管理系统,不断完善系统服务功能,提高系统使用率。

移风易俗有效开展。制定丧事活动指引和丧葬礼俗规范,强化红白理事会的规范管理,将殡葬移风易俗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推进文明村镇建设,树立现代文明新风。

惠民政策不断拓展。各地陆续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合理界定政府兜底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选择性殡葬服务范围,适时拓展惠民殡葬范畴,着力推进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不断完善殡葬保障体系。全省36个县(市、区)将四项基本殡葬费用(遗体接运、火化、遗体停放、骨灰寄存)减免对象扩大到全体居民,18个县(市、区)扩大到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当地居民。“十三五”以来,全省惠民殡葬支出3.63亿元,惠及31.2万人。

五、山东殡葬管理条例2020?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六、湖南殡葬管理条例20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七、广西殡葬管理条例2021?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八、2021年执行什么殡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

九、湖北殡葬管理条例2019?

下达了这样的文件 不允许睡棺材 只允许火化 ,火化还有国家补贴

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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