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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23-02-26 23:42:59  来源:网络   热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第六条 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第七条 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公路建设占用耕地,以县(市)为单位,按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亩以上至三亩(含三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亩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征收。第九条 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征收机关提出具体减免意见,逐级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超过两年的,按适用税额的全额征收。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建造住宅,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第十二条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在《条例》施行后,获准征用、占用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另加50%征收;超过两年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过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根据地的乡(镇)、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贫困地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减免税通知书后,方可减税或免税。第十五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机场内必要的空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和为保证其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集体或个人办的诊所用地;

(七)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革命历史纪念馆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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