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违反公告规定,逾期按无主墓处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骨灰深埋树葬、骨灰海葬等不占用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第十一条 公墓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和维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第十二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20年。墓穴购买者应当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一次交齐有关费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墓穴。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墓地。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边远地区死亡的人员可以就近到外地殡仪馆火化。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八条 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的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遗体应当在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存放。在家中、医院或其他地方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接运遗体。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车,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殡仪车运送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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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 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 身份证 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 宅基地使用权 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