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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戒毒执法标准?

2024-11-15 07:33:00  来源:网络   热度:

一、司法戒毒执法标准?

(2014年11月24日 司发通〔201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14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 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 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 活 规 范

  第六条 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 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 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 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 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使用亲情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通讯,不得使用无线、移动通讯设备。

  第三章 学 习 规 范

  第十三条 遵守学习纪律,自觉维护课堂秩序。尊重教师,认真听讲。

  第十四条 认真接受入所教育,学习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所所规所纪和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按时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卫生、法治、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十六条 认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掌握实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 认真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的文娱活动,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使用内部计算机网络。

  第十八条 认真接受出所前的回归社会教育,学习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相关知识,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的参观、体验活动。

  第四章 医疗康复规范

  第十九条 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做好各项检查和治疗,不自伤自残。遵照医嘱按时服药,不私藏药品。

  第二十条 积极参加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逐步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康复训练,正确使用训练器材,恢复身体机能,重塑健康体格。

  第五章 生产劳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按时参加康复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区域、工位参加劳动,不擅自串岗离岗。

  第二十四条 爱惜生产工具、生产材料和生产设施,发现工具遗失应当立即报告。

  第六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二十五条 言谈举止文明,使用文明用语。规范称呼,戒毒人员之间称呼姓名。

  第二十六条 尊重警察、医务人员、管理服务人员、来宾和其他戒毒人员,相遇时主动礼让。进入警察、医务人员、管理服务人员办公室应当敲门并喊报告,经准许方可进入。

  第二十七条 诚信友善,团结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属于什么系统?

强制隔离戒毒所属于劳教单位。

由于中国当前无法实施国外戒毒的医学防治模式,所以中国现行的政策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为主。

中国的戒毒所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二类是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

按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最长不超过12个月。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三、司法行政戒毒培训内容?

一是从及时应对、主动作为勇担当,厚植基础、科学指导效果好,创新应变、服务领域覆盖广,开放融合、凝心聚力上台阶四个方面概括了上半年心理矫治工作,肯定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系统为防控疫情采取的一系列有力措施,取得了场所保持“零感染、零报告、零炒作”,持续安全稳定的重大成果。

二是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一要聚焦统一戒毒模式,着力构建制度标准体系;二要聚焦中心任务,着力提高心理服务能力;三要聚焦实际问题,着力提升融合创新能力;四要聚焦结果导向,着力提高知行合一能力。

三是要求参训学员在本次培训中成为“三个模范”:第一要争当认真学习的模范,珍惜本次学习机会,端正学习态度,坐下身来,静下心来,把宝贵时间和主要精力放在搞好学习培训上,刻苦学习,认真思考,真正做到学有所思、思有所得、得有所获,为干好今后心理矫治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第二要争当严守纪律的模范,要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坚决做到不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见的人不见,不该吃的饭不吃,一定要强化纪律观念,自觉服从培训安排,严格遵守培训纪律。第三要争当学以致用的模范,坚持学有所用、学以致用,充分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学风,紧密联系基层实际和自身思想、工作实际,搞好学习的消化吸收,努力把自己所学知识转化为服务广大民警和做好教育戒治工作的本领,使学习培训真正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四、公安戒毒所与司法戒毒所职责划分?

公安机关是决定机关,负责抓捕吸毒人员并开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司法戒毒所是执行机关,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1、关押吸毒人员强制执行戒毒期限不同

司法强制戒毒所被强制执行戒毒的,期限为两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而公安强制戒毒一般是3到6个月。

2、执行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时间不同

被抓吸毒人员一般先送公安机关强戒,然后送司法机关强戒并执行具体强戒期限。

3、主管部门不同

公安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司法强制戒毒所是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公安戒毒所为公安管理

五、贵州省戒毒条例细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六、戒毒系统的优缺点?

特点是通过辅助收到和心理暗示的方法,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痛苦,达到脱毒物体,缺点是时间长,巩固不彻底。

七、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网络舆情十严禁?

答:

        州省司法行政系统网络舆情十严禁是指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对网络舆情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的规定。下面详细说明这十项严禁:

1.传播不实信息:禁止在网络上故意发布、传播虚假、不实的信息,特别是与司法行政系统有关的信息。

2.恶意攻击诽谤:禁止使用网络渠道对他人进行恶意攻击、诽谤或侮辱,包括不正当地批评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

3.泄露机密信息:禁止泄露司法行政系统内部重要的机密信息,如未公开的案件信息、内部文件等。

4.散布谣言:禁止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特别是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相关的谣言,以免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5.挑拨煽动:禁止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挑拨、煽动群众情绪,尤其是煽动犯罪行为或对司法行政系统进行不当行为。

6.违规宣传广告:禁止在网络上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的广告宣传信息,以保持网络环境的秩序和清朗。

7.泄露个人隐私:禁止在网络上故意泄露他人的个人隐私,包括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和相关当事人的隐私。

8.涉及涉密信息:禁止在网络上涉及泄露、讨论关于司法行政系统涉密信息的话题,以保护国家机密和安全。

9.煽动非法活动:禁止使用网络平台煽动、组织非法活动,特别是与司法行政系统有关的非法活动。

10.扰乱司法秩序:禁止利用网络平台扰乱司法行政系统的正常秩序,如恶意妨碍司法程序、破坏司法活动等。

八、成都市司法戒毒所在什么位置?

郫县安靖一个,华阳一个白家一个

九、司法管的戒毒所与公安管的戒毒所有什么不同?

都是一样的,被抓先拘留后送公安机关强戒所,后送司法机关强戒所执行。

十、武汉市司法局戒毒管理局与湖北省司法厅戒毒所有啥区别?

都是戒毒所,没有大的区别, 戒毒所的相关信息及电话和地址等,原则上不能在网上发布。 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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