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文书范本
一、勘验文书范本
勘验文书范本:全面了解勘验文书的作用和内容
勘验文书是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记录了勘验过程中发现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对于警方和法庭而言,勘验文书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后续的侦查和审判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全面介绍勘验文书的作用和内容,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勘验文书。
一、勘验文书的定义
勘验文书,顾名思义,是在勘验过程中记录勘验事项、勘验地点、勘验时间、勘验人员、勘验方法和勘验结果等内容的书面记录。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被视作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记载和呈现。
二、勘验文书的作用
勘验文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作用:
- 确认勘验事实:勘验文书记录了勘验过程中所发现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为案件的后续处理提供了直接的证据依据。
- 保障程序公正:勘验文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必须由相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写,从而确保勘验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 指导侦查和审判:勘验文书为后续的侦查和审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有助于相关人员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
- 维护个人权益:勘验文书记录了勘验过程中的详细信息,对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确保勘验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勘验文书的内容要素
一份完整的勘验文书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 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勘验地点、勘验时间等。
- 勘验人员信息:记录参与勘验的人员姓名、职务、单位等。
- 勘验事项:详细记录需要勘验的事项和目的,明确勘验的重点和要求。
- 勘验方法:记录勘验过程中采用的方法和工具,确保勘验过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勘验结果:记录勘验过程中发现的重要事实、关键证据和勘验结论。
- 勘验文书附页:可以附带相关的照片、视频、勘验记录表格等证明材料。
四、勘验文书的格式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验文书必须符合以下格式要求:
- 书写规范:勘验文书必须采用规范的书写语言和格式,避免文字模糊、排版混乱等问题。
- 内容完整:勘验文书应当包含全部必要的要素和信息,不能有遗漏或遗失。
- 真实准确:勘验文书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勘验过程和结果,不能有虚假或误导性的记载。
- 严禁篡改:勘验文书一经填写,就不能篡改、涂改或更改,必要时可以通过附页进行补充说明。
五、如何正确使用勘验文书
正确使用勘验文书对于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几点使用勘验文书的建议:
- 确保规范使用:勘验文书的填写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填写错误或遗漏关键信息。
- 注重细节记录:勘验文书是案件事实的直接记录,要注重细节,确保勘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和发现都得到准确详尽的记录。
- 附图证明:在勘验文书中附加相关的照片、视频、勘验记录表格等证明材料,能够更直观地呈现案件事实。
- 保护个人权益:勘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执法或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六、总结
勘验文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在案件事实确认和证据呈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了解勘验文书的作用和内容,对于警方、法庭和当事人都至关重要。合理、规范地使用勘验文书,有助于推动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维护公正、公平的法律环境。
二、初步勘验概念?
,初步勘查属于地质工程勘查的第二阶段,是在已经完成选址决定的基础上实现的。
初步勘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了解工程施工选定区块的地面、地基情况。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使用类型和建筑物的设计高度等都需要在综合评判的基础上,确定地基深度。
初步勘查主要是通过地下水埋藏、冻结情况和一些地质现象的分布分析,研究项目建成使用对地块发展影响。对于一些民用大型工程,还需要保证建筑物至少要有一定的抗震等级,一般防震抗裂度会要求保持在7度及以上。
初步勘查中采用坑探和钻探法较多,一般是通过地层深度挖掘,查明区块内部构造,了解岩层完整性,分析岩层是否因地质作用而遭到破坏。
这种勘查方法能够更加直观地判断工程建筑物的实际荷载量。地质工程勘查中的初步勘查是地质工程勘查的必要条件,是在工程设计雏形形成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影响因素和施工条件的又一次勘查,主要是为了减少施工风险,保证施工效率。
三、什么是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或出示,使每个参加诉讼的人都能了解勘验的事实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如要求合理,确有必要的,可以重新勘验。
四、什么是“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或出示,使每个参加诉讼的人都能了解勘验的事实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如要求合理,确有必要的,可以重新勘验。
五、勘验检查的原则?
原则:1 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允许任何人进入现场。
2 遇到气候变化等情况,可能使痕迹,物证遭到破坏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护。
3 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离现场时,应立即扭送公安机关;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时,要布置专人监视;对罪犯或嫌疑人要提高警惕,防止逃脱,行凶,自杀或毁灭罪证。
4 遇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应采取急救措施,并注意从被救者口中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在急救治疗犯罪分子的过程中,要严密监视,防止发生意外。
5 对爆炸,纵火现场,应立即扑灭火险,排除险情。在急救人命,扑灭火险,排除险情时,要尽量使现场不受破坏,并详细记明变动前的状况。
六、勘验现场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保证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第八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细致的原则。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刑事案件现场有关情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的划分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支援。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条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受案地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尚未受理的,由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现场保护
第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十六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紧急排险等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对现场保护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现场原始情况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七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现场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需要继续勘验、检查或者需要保留现场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指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五)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将现场勘验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八)利用现场信息串并案件。
第五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应当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对涉爆、涉枪、放火、制毒、涉危险物质、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现场,应当先由专业人员排除险情,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防止个人指纹、足迹、DNA等信息遗留现场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应当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二)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三)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第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繁华场所、敏感地区发生的煽动性或者影响较恶劣的案件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对现场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口腔拭子、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三十六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第三十七条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三十九条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液、尿液、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尸体指纹和掌纹因客观条件无法捺印时需在相关记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第六章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录入,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四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四十七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尸体、主要痕迹、主要物证、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现场图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四十八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第四十九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需有文字说明。
第五十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五十一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可以用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形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现场签字确认,以电子形式记录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
第七章 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五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第五十三条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泄密。
第五十四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对有可能成为痕迹物证载体的物品、文件,应当予以提取、扣押,进一步检验,但不得扣押或者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有可能成为痕迹物证载体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或者提取。
第五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行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证件,同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五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或者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和物品、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
《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
第五十八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登记保存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检材和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清单》一式三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的原主,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条 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有疑问的,物品、文件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单位咨询;认为扣押不当的,可以向扣押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严禁侦查人员自行保管。
第八章 现场访问
第六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第六十四条 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二)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等;
(三)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 现场访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九章 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根据痕迹、视频、嗅源、物证、目击者描述及其它相关信息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第六十七条 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一)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二)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三)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四)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五)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六)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七)发现现场周边相关视频信息。
第六十八条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十章 侦查实验
第六十九条 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条 侦查实验的任务包括: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四)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侦查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能够确保安全的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当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四)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实验笔录》上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一章 现场分析
第七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第七十四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侵害目标和损失;
(二)作案地点、场所;
(三)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四)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五)作案人数;
(六)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七)作案工具;
(八)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九)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十)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十一)作案动机和目的;
(十二)案件性质;
(十三)是否系列犯罪;
(十四)侦查方向和范围;
(十五)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运用“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和各种信息数据库开展刑事案件串并工作,并将串并案情况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第十二章 现场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七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尸体。
(一)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二)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章 现场的复验、复查
第七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二)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八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10月1日颁布并实施)同时废止。
七、盗窃现场勘验步骤?
如何勘验盗窃现场
(一)入口勘查
入室盗窃的现场勘查工作中,盗窃者入口是重点的勘查部位,是极容易留下盗窃者行踪的区域。因此对盗窃者入口的勘查是重点勘查部位。考虑到盗窃者入室主要入口为门窗部位,要着重对现场门窗的勘查。对门的勘查先观察门的损坏程度,查看门锁是否存在被撬痕迹,通过损害程度判断盗窃者采用的盗窃方式和工具,判断盗窃者和户主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例如,勘查门破坏严重,可判断盗窃者采用力量型工具破坏后入室,门完好无损且门锁无撬动痕迹,则不排除盗窃者和户主有亲密关系。
(二)内部调查
内部调查应从多方面入手,首先,针对盗窃者在现场留下的足迹进行勘查,在盗窃的过程中,盗窃者需要多次进行翻找,避免不了会留下足迹,通过对相关足迹勘查,为破案搜寻有利证据。此外,在勘查工作中,可以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仪器更高效地寻找足迹。
(三)外部勘查
相关勘查人员来到现场后,首先要对外围现场进行勘查,在第一时间发现有用线索。在勘查工作当中,要注重结合外围现场的信息分析盗窃者的犯罪经过。
八、电子勘验是什么?
电子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检查是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方法,是发现和取得第一手证据的重要途径。
九、勘验笔录照片包括?
勘验笔录照片是司法机关公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时所拍的所有图片。
它包括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的事实情况的文字记录,重点包括绘制现场图样、拍摄现场照片等附件。
十、什么是船舶勘验?
就是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是为了船舶的安全航行,有关部门根据船舶安全法的规定,对船体、机器、设备、附属工具及通讯设备进行官方检查,和对持有船级的船舶,进行船级检查。
政府的检查分为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和移民检查四种; 船级检查分为入级检查,4年一次的定期检查,每年一次的中间检查和损伤修理等的临时检查。